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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公证事项,属于当事人的自愿行为

溧阳房  发布时间:2011-12-26  来源:人民网

赠与公证事项,属于当事人的自愿行为


  78岁的徐大爷想把自己名下的一处房产赠给儿子,到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时却被告知,没办房屋赠与公证书,不能过户。而办公证要交房屋产值2%的公证费,徐大爷觉得这钱花得冤枉,也不合理,“这不是变相收费吗?我给自己儿子房子,凭啥还得缴纳公证费?”徐大爷拒绝办理赠与公证书。

  2010年,徐大爷找到主管发证中心的辽宁省沈阳市房产局,要求办理过户手续。随后,沈阳市房产局作出答复称,徐大爷提交的过户材料不齐全,需补充赠与公证书以及配偶婚姻证明。房管局称,这是根据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中“赠与房产必须到公证处办理赠与合同公证书”的规定。《沈阳市房屋登记技术规范(试行)》沈房发[2008]6号中同样规定,房屋赠与需提供赠与合同公证书或接受赠与公证书(原件)。

  徐大爷觉得,提供公证证明不合理,这是房管部门变相减轻审查产权变化的责任,加重了需要办理物权登记的老百姓的负担。“审查手续都差不多,凭什么非得到公证部门再交2%的费用,如果要交也应是自愿的,不应强制交。”

  徐大爷对答复结果不满意,将市房产局告上法庭。

  经审理,一审法院责令房产局撤销作出的答复,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宣判后,房产局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法院于近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强制公证与法律相抵触

  法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赠与房屋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赠与合同及其他必要材料。《房屋登记办法》中未对“其他必要材料”进行明确规定。

  法院认为,赠与公证书属于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不属“其他必要材料”。

  审理此案的法官指出,2005年8月颁布的公证法明确规定了公证自愿的原则,其中还规定,赠与是根据当事人申请而办理的公证事项,属于当事人的自愿行为。这意味着,如果某种法律行为不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公证的法定公证事项,当事人没有义务申请公证。

  现在房产局要求徐大爷补充“赠与公证书”,是根据1991年施行的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这份“联合通知”实质上是将法规规定的当事人选择性权利改变为义务性行为。

  但因“联合通知”不属法律、法规,其效力级别低于公证法及《房屋登记办法》,故房产局作出的答复中要求申请人补充“赠与公证书”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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