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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房产“归属不明” 同胞姐妹打上了法庭

溧阳房  发布时间:2011-05-23  来源:

  母亲偏爱小女儿 遗产份额占大头遗嘱中语义不明 姐妹争上了法庭

  姐妹争房产 “当时”两字生分歧


  2009年5月8日,原崇文法院受理了一起特殊的遗嘱继承纠纷案件。张桂英手持母亲李淑华立下的遗嘱,将自己的哥哥及两位姐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位于原崇文区永定门西里的李淑华遗产全部由自己继承。

      庭审中,作为被告的大女儿张桂珍也将母亲李淑华立下的遗嘱作为主要证据和抗辩理由,希望得到房产,并按照遗嘱给妹妹补偿款。

      核心提示

      遗嘱“归属不明”

      李淑华老人遗嘱中称:“愿将崇文区永定门西里的房产,在我去世后由小女儿张桂英继承。如果大女儿张桂珍要求继承上述房产,应按当时市场价格的2/3价款,补偿给小女儿张桂英。此后上述房产可由张桂珍继承。”

      这份“归属不明”的遗嘱,其实体现的是母亲李淑华的苦心,李淑华生前最疼爱的就是小女儿张桂英,在临终前立下遗嘱将仅有的一套房屋留给小女儿。

      但是,当她知道大女儿张桂珍家庭有一些矛盾,可能会离婚时,又想将房产留给大女儿作为后路。

      没想到正是这份“归属不明”的遗嘱,让同胞姐妹争上了法庭。

      语义不明

      房产评估价格引发纠纷

      作为一位年逾七旬且文化程度不高的老人,李淑华立遗嘱时不可能预见北京房价几年间的巨大变化。遗嘱中“当时市场价格”中的“当时”二字,因语义不明让姐妹俩产生了分歧。

      经张桂珍申请,法院委托房地产评估公司对争议房屋进行了评估:2003年3月该房屋的市场价格为34.66万元,2009年5月12日该房产的市场价格为71万余元。

      被告张桂珍认为,应当以2003年3月14日即李淑华去世之日为被继承房屋价值评估的基准日。

      她的理由是:《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故自2003年3月14日李淑华去世之日起,继承已经开始。

      《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故被继承房屋的物权取得,于遗嘱生效之时发生效力,不以遗嘱公开的时间为转移。

      张桂珍还表示,她对母亲所立遗嘱并不知情。张桂英作为遗嘱的唯一持有人,可以选择遗嘱公开的时间。如以遗嘱公开的时间作为房屋价值评估的基准点,则可能造成这样一种可能,即张桂英视房屋价格的变化选择公布遗嘱的时间。

      原告:应以高房价算补偿

      原告张桂英则认为,应当以2009年5月12日,即被告张桂珍获知遗嘱内容并要求继承的时间作为评估的基准日。

      张桂英表示,依据继承法规定,遗产未分割前应为继承人共有,共有人何时主张分割共有物,法律没有时间限制。

      从遗嘱的内容判断,“当时”二字对应的是“如果大女儿要求继承上述房产”,所以应以此时间的房价进行补偿。

      法院审理

      被告支付补偿款47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诉争房屋系李淑华的遗产,2002年5月20日李淑华所立遗嘱是其处分个人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因此李淑华名下房屋应按其遗嘱处理。

      由于被告张桂珍要求继承争议房屋,根据遗嘱该房屋应由张桂英继承,在继承发生后,遗产未分割前,遗产应为继承人共有,共有人何时主张分割共有物,法律没有时间限制;只有在共有人主张分割共有房屋时,对不宜分割的房屋才采用折价的方式处理。

       张桂珍是在本案审理期间要求继承争议房屋,因此对遗嘱中“当时”应理解为张桂珍主张权利的时间,并以此时间的房屋价格对张桂英进行补偿。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李淑华名下房屋产权变更归张桂珍所有;张桂珍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张桂英房屋补偿款47万余元。

      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张桂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中院,要求继承该房屋并按照李淑华死亡当日(2003年3月14日)该房屋评估价格的2/3作为补偿款给付张桂英。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当时”如何理解双方说法不一,又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原审法院对此价格认为以遗产进行分割之时为准较为合理,该种考虑亦体现了遗产分割时的客观状态。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

      运用文字不精确 麻烦多


      据法官介绍,在生活中,限于立遗嘱人受教育程度、法律知识等主观因素及立遗嘱时外部环境等客观因素影响,立遗嘱人在遗嘱中所运用的文字可能出现不够精确的情形。

      立遗嘱的本意是通过法定的形式对立遗嘱人死亡后遗产分割等问题所作之安排明确化、固定化,而遗嘱语义不明确则可能导致对于遗嘱的内容产生不同的理解,直接影响到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的实现。一旦被继承人死亡,探求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较为困难。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遗嘱语义不明确导致的继承纠纷,对遗嘱中所出现“当时”二字所指代的时间,原被告各执一词,争执贯穿一审、二审全过程。如何确定“当时”所指代的时间,并使之符合立遗嘱人做出遗嘱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法理分析。

      文义解释

      房产存在两种处理可能


      从遗嘱的文义来看,立遗嘱人对于自己遗留下的房产存在两种处理可能:一是如张桂珍对于该房屋不主张权利,则由张桂英享有继承权。

      二是作为例外,如张桂珍对该房屋主张所有权,则张桂英丧失对该房屋的继承权,并获得该房屋“当时”价格的2/3价款作为补偿款。对于该房屋继承权归属产生影响的并不是李淑华的死亡,而是张桂珍所做的意思表示。

      李淑华的死亡会带来继承的开始,继承开始后合法有效的遗嘱始生效,但是这些只为遗嘱内容的实现提供了一种先决条件,在未执行生效遗嘱之前遗嘱所涉及财产尚未分割,应认定被继承财产为共有财产,要打破共有状态唯有执行遗嘱。

      就本案而言,影响被继承物归属的关键点在于张桂珍是否做出继承该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遗嘱的内容也是围绕这一点展开的。在遗嘱所构筑的语境中“当时”对应的应为张桂珍做出继承该房屋所有权之意思表示的时间。

      从常理推断,李淑华作为一名年迈的老人,在2002年房价尚处于较低水平的时刻,根本不可能预见到该房屋价格会在日后大幅升值。

      她在订立遗嘱时,尚未意识到继承房屋时间的不同会给被继承人的利益带来影响,因此立遗嘱人认为自己去世后,张桂珍与张桂英在任一时间就房屋所有权达成一致意见,则可按此时的房屋价格进行补偿。“当时”是对应这一时间最为贴切的词语,否则用“死亡时的时间”更为合乎情理。

      这应当是遗嘱中使用“当时”二字作为描述时间节点词语的直接原因。

      目的解释

      不能违背老人遗产分配初衷


      按照李淑华遗嘱所提出的遗产继承方案,存在两种可能,一是张桂英一人拥有房屋的所有权,二是张桂珍给予张桂英房屋价格的三分之二的补偿款并获得房屋所有权。

      在第二种情况下,无论房屋价格升或者降,张桂珍相当于获得执行遗嘱时房屋价格的1/3的价款,而张桂英则会获得执行遗嘱时房屋价格2/3的价款。换言之,无论采取哪种处理方式,张桂英都应获得比张桂珍更多的财产份额,这应当是李淑华作出遗嘱时的目的。

      2003年3月该房屋的市场价格为34.66万元,2009年5月12日该房的市场价格为71万余元。

      如以2003年3月为时间基点,则张桂珍应给予张桂英23.11万元补偿款,但评估表明该房已经升值至71万余元,张桂珍获得该房意味着其实际上得到48万余元的遗产,是张桂英所得份额的两倍。

      这个结果完全不符合老人遗产分配方案的内在逻辑。换言之,违背了李淑华订立遗嘱时所体现的更偏爱张桂英的意思表示。

      从立遗嘱的目的来看,李淑华的目的在于使小女儿张桂英继承更多的财产份额,因此以2009年5月12日作为房屋的价格评估基准点更为适宜。

      公平问题

      原告不具有主观恶意


      庭审中张桂珍一方的代理律师提出如下质疑:该遗嘱长期保存在张桂英处,其他继承人均不知情,张桂英可以在遗嘱生效后的任何时间出示遗嘱,即可以根据房价的变化选择出示遗嘱的时机,以使结果更有利于自己,这是有违诚信原则及公平正义原则的。

      本案诉争财产系房屋,房屋的市场价格存在着较大的波动。

      张桂英作为遗嘱的持有者,并无能力预测到该房屋的市场价格会在哪一时间点达到顶峰,并在此时出示该遗嘱。根据法理,这时应给予相对人张桂珍必要的思考时间,而在此期间内,房价同样可能出现波动,这同样是张桂英所无法预料及控制的。

      仅就张桂英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长期持有遗嘱,而推断其主观上具有恶意,缺乏事实上的依据。

      (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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